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640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6408號
原   告  楊金盛
被   告  廖維倫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640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20日下午4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伍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捌佰
陸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叁仟玖佰伍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16日0時1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路○段
○○巷○○弄口急速駛出,致撞擊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
號之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因原告將系爭車輛送修10天,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99,335元(含工資43,200元及零件56,1
35元)及10日營業損失15,140元(每日營業損失為1,514元
10日=15,140元),總計114,47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475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肇事原因完全是因為當時有一部計程車擋在那邊
造成死角,才會發生事故,所以並不完全由伊承擔肇事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估價單、車損照片、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
業登記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及有限責任台北市人人計程
車運輸合作社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交通
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臺北
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查核無訛
。被告雖辯稱肇事原因是因為當時有一部計程車擋在那邊造
成死角,才會發生事故,所以並不完全由伊承擔肇事責任云
云。惟被告既自承駕駛車輛進入肇事路口前,已見有一部計
程車擋住視線造成死角,則被告更應提高注意義務並減速慢
行,惟被告卻加速駛入路口方致肇事,足見被告就系爭車輛
之損害確有過失,且經本院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已於鑑定意見書肇事分析欄載明:「...乙○○君
駕車進入肇事路口前,既知有行駛中之營小客車會影響其視
線,更應提高注意義務並減速慢行致可隨時煞停之狀態,不
應加速駛入路口,導致此事故發生。...」,鑑定意見並認
為:「一、乙○○駕駛LO-2993號自小客車:支線道車不讓
幹線道車先行。(肇事原因)。二、甲○○駕駛289-DJ號營
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附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按,足認
被告駕駛車輛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本次車禍之肇
事原因,原告則非肇事原因,被告所辯自難可採。故被告自
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於95年6月出廠,現以99,335元修復(含工資
43,200元及零件56,135元),此有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及估價
單影本為證,應認係真正。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
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查系爭車輛於101年6月16日遭被告車輛碰撞受
損,故系爭車輛自出廠至肇事時之使用年數為6年1個月,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營業客車耐用年數為
4年,系爭車輛已逾營業小客車耐用年數,參酌所得稅法第
54條第3項之規定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所載:「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應以
成本十分之一為計算依據,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
分為5,6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43,200元,因
此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48,814元
為必要。
五、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
車,係專供原告營業謀生用,再觀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維
修項目、內容及車損狀況,並於備註欄註記工作天10天之情
形,認原告因被告過失肇致系爭車禍撞損其營業用資財之系
爭車輛,而必須進場修車10日為適當,是被告自應賠償原告
10日無法營業之營業利益損失。又查,臺北市計程車2000CC
以上者每日營業收入為1,514元等情,亦有有限責任台北市
人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函在卷足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
輛交修期間之營業損失15,140元(即10日1,514元=15,1
40元),自屬合理,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954元
(計算式:48,814+15,140=63,954),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即101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
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李易融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原告預繳
第一審鑑定費3,000元被告預繳
合計4,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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