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小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277號
原   告  楊雅芬
被   告  劉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萬
4869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7.3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
4至5頁參照)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4萬6879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院卷第23頁背面參照),以及利息請求部分陳明捨棄不請
求,核屬減縮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曾於民國101
年12月8日借用伊之信用卡在高雄義大世界購物廣場(下稱
義大世界)刷卡消費購物,當時被告說要信用卡集點,稱其
自己沒有信用卡,要求向伊借信用卡刷卡消費,伊同意被告
以其信用卡刷卡消費之金額出借給被告,被告計於義大世界
購物廣場各刷付四筆分別為1萬4900元、6839元、1萬5800
元、4880元,另同日並在靖海加油站刷付1000元,加州旅館
、悅景商務旅館各刷付580元、2880元,共計刷付4萬6879
元,被告刷付之上開金額係伊答應借給被告,惟被告嗣後拒
不還款,爰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6879元。㈡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民法第474條與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渠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渠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被告
持原告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伊同意以消費金額出借予被告,
惟被告事後拒不返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刷卡簽帳單、發票均影本各在卷足憑(
本院卷第6至7頁、第25至31頁參照)為證,而被告對於上
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被告確有向原告借信用卡
刷卡消費,原告以消費金額貸予被告之事為真實。然查,就
本件原告主張上開被告之刷卡消費,除其中101年12月8日
在義大世界刷付金額為6869元消費係購買四件衣服給原告使
用外,其餘之刷卡消費均為被告購買自己之物品等情,業據
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3頁背面參照)。則依原告前述主
張,顯見上開6869元之消費係為原告為支出,原告為該筆消
費終局利益歸屬者,則該筆消費縱被告係持原告信用卡刷卡
所為,實亦難認為係原告借予被告,而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
該筆6869元之消費金額於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基上說
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040元之部分(計算式:
14900+1000+580+2880+15800+4880=40,040),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被告
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54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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