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84號
原   告  潘大偉
被   告  劉良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南分
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200,000元,發票日為
民國101年9月6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詎於101年9月
6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時,竟遭以掛失空白票據為由退
票,系爭支票係伊之客戶為抵償貨款轉讓予伊的等語。為此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
0,000元,及自10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辯以:系爭支票係伊開的,伊是借票予訴外人 陳垠全
後來發現訴外人陳垠全有不付款情形,為了不造成財產損失
,才去掛失,掛失後有跟訴外人陳垠全講不要再轉讓,伊認
為伊不需負責,這不是唯一的1張票,之前總共掛失了5張,
本件是其中1張,之前也因此被緩起訴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就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之事實不爭
執,惟以前開情詞置辯。
四、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
,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
第3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票據法第144條規
定於支票準用之;然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
生票據上之效力,亦為票據法第12條所明定,前開票據法第
30條第2項並未規定無記名票據得記載禁止轉讓,是依票據
法第12條之規定,應認該禁止轉讓之記載為票據法所不規定
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本件系爭支票未記載受款人,
為無記名支票,支票正面雖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依前述
說明,並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原告受讓系爭支票,自可取
得票據上權利。
五、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
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
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
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
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
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72年度臺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不否認系
爭支票之真正,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票據為出於惡意,
自不得以自己與原告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是
被告所辯均無可取。又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訴外人陳垠全
後,雖曾向付款人掛失止付,惟被告自承系爭支票係伊開的
,伊是借票予訴外人陳垠全,後來發現訴外人陳垠全有不付
款情形,為了不造成財產損失,才去掛失,這不是唯一的1
張票,之前總共掛失了5張等語,被告復因謊報遺失支票,
而就其中1張支票即因未指定犯人而報請偵查不特定人涉犯
侵占遺失物罪,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8846號
為緩起訴處分乙節,亦有上開101年度偵字第18846號緩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係明知票據並未遺失而為掛失。
惟系爭支票既未經除權判決,執票人仍得對發票人主張票據
上之權利。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則原告主張被
告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洵屬有據。
六、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世芳
書記官林欣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書記官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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