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小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小字第92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徐嘉斌
被   告  朱忠致 (即 鄒念恩 之繼承人)
被   告  朱婕婷 (即鄒念恩之繼承人)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朱銘成 (即鄒念恩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小字第92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鄒念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肆萬壹仟貳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叁仟叁佰肆拾壹元
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參
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
計付新台幣伍佰元之逾期手續費,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鄒念恩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伍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鄒念恩於民國92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未按期清償,依約定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嗣訴外人鄒念恩於98年6月15日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
人,且未於法定期間內為拋棄繼承,依民法繼承篇相關規定
,其繼承人自應就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償還被繼承人之
債務,故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
原告上開金額等語,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起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以:訴外人鄒念恩過世前,我們已經分居10年,因鄒
念恩罹癌,去世前三個月才從娘家把他接回來,去世前有問
過鄒念恩,他說沒有負債,本來要去辦理拋棄繼承,但因為
他也沒有留任何財產給我們,所以就沒有去辦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欠款帳務表、交易暨繳款歷
史明細表、繼承系統表、本院北院木家家100科繼1727字第0
00000000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
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縱認被告所述為真,依法仍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鄒念恩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而本件
原告已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請求被告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世芳
書記官林欣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書記官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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