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946號
原 告 姜耀桐
被 告 潘速梅 即中建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楊燦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民國10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9月5日以書狀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
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日前向訴外人生益有限公司(下稱生益公司
)承作臺中市洲際棒球場旁快速道路工程,生益公司為給付
工程款,遂交付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 陳明福 、雅賀工程行
背書,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
行(下稱上海儲蓄銀行),發票日為100年10月20日,票面
金額100,000元,支票號碼為NKA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
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不認識生益公司及雅賀工程行,彼此無生意
往來,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支票係被告為給付工地
保險費所簽發,嗣因故未交付任何人,之後亦不知何時遺失
,遂未辦理掛失止付,準此,被告既未完成發票行為,系爭
支票即未合法生效,被告無庸負發票人責任,且系爭支票應
係原告惡意取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系爭支票係屬真正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
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7336號卷第2
頁),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由生益公司為
給付工程款而交付予原告,經陳明福、雅賀工程行背書,而
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負票據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
完成發票行為?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是否為惡意,被告得否以
票據法第14條抗辯不負票據責任?茲論述如下:
(一)按支票發票人所負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支票
於受款人而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又以惡意或有重大
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
據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票據行為為
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
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或係無
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74
年台上字第804號判例意旨、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
旨參照)。據此,本件原告既持有系爭支票,且被告亦不
爭執系爭支票之真正,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所
抗辯稱系爭支票係因遺失而由原告所持有乙節負舉證責任
。
(二)經查,被告雖抗辯其未完成交付行為,系爭支票係因遺失
而由原告持有等語,然被告從未就系爭支票之遺失乙事為
任何處置,是系爭支票是否係因遺失而由原告持有乙情,
尚屬有疑,而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支票確因遺失
始為原告所持有,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取。又被告自
始就原告有何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均未能提出證據證
明,自無法使本院形成有利於被告之心證,故被告前揭抗
辯,尚難採信。
(三)再者,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且無
從以票據法第14條之規定對抗原告,依上開規定,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自始均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係因遺失而由
原告取得,亦未能證明原告係出於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從而
,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
101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支付命令500元
第一審裁判費5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