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小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28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柯崴元
被   告  吳敏雄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林鼎山 駕駛原告承保之7959-ZT號自小客
車(下稱B車),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26日上下午8時
52分許,行駛於臺北市○○○路與自強街口時(文林北路北
往南),訴外人林鼎山沿文林北路北向南直行於第二車道,
原在第三車道由被告所駕駛之7663-GX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A車)突然間變換車道至第二車道,導致B車右前車頭葉子
板被被告駕駛之A車左後車尾撞擊而肇事。肇事後,被告有
下車查看,但並未留下資料即駛離。原告所承保之B車受損
係因被告駕駛疏失而遭受撞擊,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修車
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3179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
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3179元及自本支付命令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督促
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本件實際上是伊駕駛A車在文林北路北往南方向
第三車道,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林鼎山駕駛之B車沿同路同
向行駛在第二車道,至肇事地點時,因訴外人林鼎山變換車
道至伊正在行駛之第三車道,導致訴外人林鼎山所駕駛之B
車右前車頭與伊所駕駛之A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而肇事。碰
撞後,伊與訴外人林鼎山均有下車查看,伊見訴外人林鼎山
所駕駛之B車右前車頭有碰撞痕跡,惟訴外人林鼎山表示該
痕跡係舊撞痕。當時因下大雨,伊便稱沒事喔,訴外人林鼎
山亦未有任何表示,雙方遂各自回其車內,伊才駛離肇事地
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渠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渠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原告主張被告突然變換車道而撞擊原告承保之B車,而依據
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之2
萬3179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固提出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
被保險人之行照、訴外人之駕照、汽車保險賠償給付同意書
、保險估價單、統一發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北投分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影本、車損照片10張等資料為證
。然查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
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等文書(本院卷第36至49頁參照),
其中初步分析研判表係記載,「肇因研判A車7663-GX號自
用小客車(被告駕駛車輛):1.涉嫌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
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2.涉嫌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
亡而未依規定處置。B車7959-ZT(原告所承保車輛):涉嫌
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其研判結
論分別係本於訴外人林鼎山與被告當時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中之陳述,雙方各稱係對方變換車道並朝自己所駕駛之車
道之矛盾陳述為依據,而論上開兩車碰撞肇事之成因,其立
論基礎顯與邏輯事理未合,難以為據,是上開初步分析研判
表所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無從拘束本院之判斷。再者,觀
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及A、B車車損照片,亦難以
判斷訴外人林鼎山及被告上開相異之陳述,何者為真。況且
,證人即事發當時A車乘客陳家慧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他(訴外人林鼎山)變換車道,他車頭撞我們車尾,他在
我們駕駛的左後方,是從側邊的車身就擦撞,林先生的車子
右前擦撞我們車左後方的側身,已經是在隨端的後車廂那段
。」(本院卷第51至53頁參照)。原告雖主張係被告突然變
換車道而撞擊原告承保之B車,而認被告有過失云云。然本
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證言及卷內相關證據,認被告辯稱其直行
在第三車道,係訴外人突然變換車道,導致兩車相撞等語,
亦非毫無可能,苟係如此,則亦難認本件肇事原因係被告之
故意、過失所致,而原告對其主張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
院自無由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肇
事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形,參照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要旨,
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2萬317
9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
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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