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7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178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8月
3日在大陸地區安徽省合肥市結婚,婚後約定共同於台灣居繫,並已為被告辦理來台旅行證,惟被告仍未來台履行同居義務。被告既不願來台共同生活,加上兩岸時空阻隔,兩造未有音訊已逾3年,婚姻顯已破裂。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婚證、安徽省合肥市公證書、未入境一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查核屬實。又被告無意維持本件婚姻,同意離婚,並以書信向本院陳明一情,並有送達證書及其上文字附記1件在卷可憑。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及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查本件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居民,其於婚後從未依兩造約定來台共同生活,經原告多方聯繫,並已為被告辦理來台旅行證,惟被告仍未來台履行同居義務,兩造未有音訊已逾3年,被告甚且同意離婚,前已述明,於此情節下,原告主張兩造維持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已不存在,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兩造間婚姻業因重大事由難以維持,且該事由可歸責於被告,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佳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