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23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0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14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尚屬融洽。嗣原告於94年11月間因中風經診療後,遂於94年12月19日被送往大村療養院安養,詎被告於當日即無故離家出走,雖經到處找尋,迄今仍行方不明,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於94年12
月19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憑,並經證人 李財旺 (即原告之胞弟)到庭證述屬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作何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
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昌哲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