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5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明知 蘇鴻賓 於民國93年11月28日21時許,在高雄縣○○鎮○○路○○○號附近某處,借予其使用之牌照號碼ZBU-526號輕型機車(該車為 陳正勇 所有而由乙○○使用,於93年11月27日21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前金路口為蘇鴻賓竊得)係贓物,竟仍於收受後,供己騎乘使用,而於同日21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
二、經查:㈠牌照號碼ZBU-526號輕型機車係陳正勇所有而交由乙○○使
用,於93年11月27日21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口遭蘇鴻賓竊取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證稱:牌照號碼ZBU-526號輕型機車係妹婿陳正勇所有,而由伊在使用,於93年11月27日21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前金路口失竊等語綦詳,核與證人蘇鴻賓結稱:牌照號碼ZBU-526號輕型機車係伊在93年11月中旬竊得等語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份附卷可稽,是上開機車係屬證人蘇鴻賓竊得之贓物,要無疑義。
㈡又證人蘇鴻賓居住處所,與被告甲○○之住處相近,而證人
蘇鴻賓於上開機車失竊之翌日即93年11月28日21時許,將上開機車借予被告,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並經證人證述屬實,是證人蘇鴻賓在竊得上開機車不到一日之時間,即出借予被告,而被告對於證人蘇鴻賓平日並未持有使用上開機車,應有所認識,則證人蘇鴻賓忽於93年11月28日持有上開機車,被告豈有可能對於上開機車之來源,毫不起疑之理。參以,上開機車係屬老舊之機車,此觀卷附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記載上開機車之出廠年份為83年,以及證人乙○○證稱:該機車價值約新台幣5,000元等語,即屬至明,是上開機車並非新購之機車,則證人蘇鴻賓無端持有一部老舊機車,可供出借予被告,已然可疑,而騎乘機車需持有行車執照,以便於日後為警盤查時,表彰其合法持有及符合交通法規,被告竟未向證人蘇鴻賓索取上開機車之行車執照,亦有違常情。
㈢被告對於為何向證人蘇鴻賓借用上開機車,係辯稱:欲借用
搭載小朋友回家云云,核與證人蘇鴻賓證稱:因伊為警移送需交保金,請求被告幫忙籌錢而出借上開機車云云,全然不符,足見被告辯稱:臨時向證人蘇鴻賓借用上開機車欲搭載小朋友回家云云,應非真實。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收受贓物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佐,被告因一時貪念,收受來源不明之贓車,雖收受之贓物價值尚非鉅大,且失竊之機車業據被害人領回,未造成進一步之損害,然被告收受贓物行為,足以助長竊盜歪風,致使贓物追索困難,且犯後猶設詞置辯,尚乏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49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