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9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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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29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9歲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888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立文化中心東側內,因懷疑丁○○、戊○○取走其假髮,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握拳毆打丁○○之下巴及頭部等部位多下,戊○○見狀趨前勸架,亦遭甲○○徒手毆打頭部及臉部等部位多下,致丁○○受有左顏面皮下瘀血7X3公分、左聶側皮下血腫3X5公分等傷害;戊○○受有右上額皮下瘀血4X2公分、右顏面皮下瘀血6X4公分、右後枕部皮下瘀血3X2公分、右手前臂皮下瘀血5X4公分等傷害。嗣為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晚上八時三十五分許,在高雄市中正文化中心東側涼亭查獲。
二、案經丁○○、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部分:本件告訴人二人於警訊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別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開告訴人二人並未於審判中到庭陳述,且於本院審理中固因所在不明無法傳喚到場接受詰問,惟並未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形,又被告於審判程序中亦不同意將其作為證據,因而本院認為本件告訴人二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就傳聞證據所為之例外規定要件不符,爰認該部分之證據尚屬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併此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丁○○、戊○○二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查,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毆打告訴人二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審酌被告因細故即動手毆打告訴人二人,被告曾於九十二年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執行完畢,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復犯本件之罪,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害之情形尚非嚴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立文化中心東側內,因向丁○○借用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遭拒,心生不滿,竟另基於強盜之犯意,喝令告訴人丁○○將上開機車之鑰匙交出,告訴人丁○○不從,被告即以上開毆打之方式至其不抗拒後,強行自告訴人丁○○手中取走上開機車鑰匙後,並發動上開機車離去。嗣為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晚上八時三十五分許,在高雄市中正文化中心東側涼亭查獲被告及上開機車,因認被告另涉有強盜之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盜告訴人丁○○機車之犯行,辯稱上開機車係伊向告訴人丁○○所借用等語,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強盜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於上開地點被查獲持有上開機車,為其論據,惟查(一)本件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有強盜機車之犯行,供述機車係向告訴人丁○○所借用等語,其所述尚屬一致,(二)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其陳述如無瑕疵且就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難謂適法(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可供參照),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丁○○固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強盜其機車之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復證稱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或九日曾借機車予被告使用等語(見偵卷第二七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丁○○原即相識,且告訴人丁○○亦曾同意借用機車予被告,可見二人原本應略有交情,被告所稱借用機車一事即非不可能,本件是否因被告有上開所述毆打證人即告訴人丁○○之情事,致其於偵查中挾怨誣指被告強盜其機車亦值斟酌,(三)復參之本件係警方經高雄市立文化中心其他之游民告知被告有上開傷害告訴人二人及及強盜告訴人丁○○機車一事後,主動訊問告訴人二人後查獲被告,在被告身上查獲機車鑰匙後,經被告帶領至上開地點查獲上開機車,並非告訴人丁○○主動報警處理,此業據證人即處理本案之警員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如證人即告訴人丁○○確遭被告強盜機車,以其與被告相識之情形,應會主動報案,惟證人即告訴人丁○○卻於警方獲知後主動向其查詢,始告訴警方其遭強盜機車,與一般常情有所出入;(四)況本件機車查獲之地點,係在高雄市立文化中心東側涼亭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所指稱遭被告強盜機車之地點相距約二十公尺,此亦經上開證人丙○○於本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如被告確有強盜上開機車,其應不致繼續公然在上開強盜之地點使用上開機車;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以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之指訴即逕認被告有上開強盜機車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強盜機車之犯行,核之上開法條及判例之意旨,本件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之犯行,與上開傷害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楊筑婷法官林俊寬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