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10號聲請人惠民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樹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0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玖佰陸拾參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3763號民事裁定,提供338,963元為反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聲請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兩造業經和解,且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258號和解筆錄、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3763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204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同意書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正本等件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3763號保全程序卷宗、92年度執全字第1536號執行卷宗、93年度存字第204號提存卷宗、93年度訴字第236號民事卷宗、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258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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