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76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零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而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8條約定:「立約人(即被告)不依約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合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約定書一份在卷可稽,顯見兩造就系爭債務所生之爭執,已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而本件又無專屬管轄之情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97年12月2日,按月分期攤還本息,目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9點9計算,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後,本息僅繳納至93年11月1日餘款即未清償,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按被告為債務人,就系爭借款自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之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97年12月2日,按月分期攤還本息,目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9點9計算,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後,本息僅繳納至93年11月1日餘款即未清償,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
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貸款契約書、約定書、利率變動表、客戶往來明細及證,核與原告主張受償餘額等事實相符合,已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益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六、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黃呈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
書記官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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