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1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八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86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2,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
855號提存事件提存,復經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70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民國95年6月12日撤回前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並聲請本院於同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3273號裁定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復於95年6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謄本(以上均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宗、假扣押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書記官張西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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