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0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樓之3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緝字第1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304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又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4598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二罪定應執行刑為3年8月,嗣入監執行,於89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91年9月9月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惟其仍不知悔改,又與大陸地區男子 庄家珍 (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無結婚之真意,然為使庄家珍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與庄家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該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2年8月8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公證處辦理虛偽合意結婚登記後,甲○○旋即返臺,並於同年9月8日,持大陸地區出具之結婚證明書及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取得認證書,乃於同年月22日,明知前開婚姻係虛偽不實之事,仍持上開結婚證明書、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認證書等資料,前往戶珍為甲○○配偶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據以申請辦理結婚之戶不實事項登載於配偶欄已登載為庄家珍之不實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復於同年月23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派出所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保證書時,向警員 鍾文賢 佯稱:「渠與被保人庄家珍係夫妻關係,願意履行保證人責任」,而使不知情之警員鍾文賢陷於錯誤,將該不實事項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保證書後,蓋章表示審核通過,足以生損害於該派出所對保及證明事項之正確性。甲○○再承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該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而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其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併同前述結婚證明書、公證書、認證書、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行使,而申辦庄家珍入境來臺之手續,惟為該局承辦公務員審核時發現,而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清查後發現上情,庄家珍始未能因此而進入臺灣地區。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之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雖係被告所填寫申請,惟該保證書上對保或證明機關簽註意見欄,則為承辦公務員職務上所填寫之文書,且戶政機關對保員警對於被告與庄家珍是否為夫妻一節,均無實質審查權,則被告與庄家珍二人並無結婚之真意,卻為使庄家珍入境,而持前開結婚證明書及公證書使前開公務員在渠等所掌之公文書上填載被告與庄家珍結婚、或配偶為庄家珍等事項,即該當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再持,以及持入出境管理局申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均已達行使之程度,並足以生損害於前開機關對於項、對保或證明事項及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被告與庄家珍二人雖然於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而核發旅行證前,為入出境管理局承辦公務員發現,而未能達其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目的,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並無處罰未遂犯,故並不構成前開犯罪,但其二人前開行為,仍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庄家珍就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庄家珍前開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渠等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304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又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4598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二罪定應執行刑為3年8月,嗣入監執行,於89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91年9月9月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上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
四、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雖漏未記載被告與庄家珍,於前開時、地,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派出所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保證書時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之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與大陸地區人民庄家珍共同以假結婚真入境之方式,欲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而為前開犯行,不僅損害戶政與入出境管理機關管理戶政及入出境資料之正確性,亦對社會治安隱藏有潛在之危險,且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罪,態度不佳,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4條、第216條、第47條、第41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
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掌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