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山坡地保育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山坡地保育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占用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所為之自白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區管理處99年4月13日竹政字第0992103246號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非法使用罪。爰審酌被告擅自使用他人之山坡地,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非可取,所為違反國家保護山坡地之政策,所生危害非輕,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一時失慮,未詳查使用之山坡地誰屬即率予使用,致罹刑典,已坦白認罪,堪認被告已有悔悟,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於上開山坡地占用搭建之鐵皮屋,業經拆除完畢等情,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區管理處99年4月13日竹政字第0992103246號函覆在卷,則上開物品爰毋庸依水土保持法第34條第5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第10條、第3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