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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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2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高金木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建隆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100年9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建隆(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3月28日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段○○○號前時,因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事實,為警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於98年7月13日已被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389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已罰5萬5,000元,基於一罪不二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上開規定之駕駛人,而其所駕駛之交通工具係機器腳踏車,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9,000元,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前開機車時,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之違規行為,為警掣單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異議人原有之重型機車駕照業於93年11月9日因酒駕被吊銷,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交字第970851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0年9月2日屏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佐,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本件有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26條係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是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僅能適用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情況甚明。本件異議人係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389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該判決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雖確已易科5萬5,000元罰金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本件裁決既係針對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之違規行為,而非對其酒後駕駛行為予以處罰,自無前述「一次不二罰」原則適用之餘地,異議人前開異議理由洵屬無據,自非得採。
㈢、從而,異議人既有前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9,000元,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書記官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