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家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 司家 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他字第3號原告 鍾秀金 訴訟代理人 周君強 律師被告 王石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准予訴訟救助,並經調解成立,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本件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規定職權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末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家救字第24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計1,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28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自77年11月起,至二名子女(分別為72年1月2日、00年0月00日生)成年為止,各以每月4,000元計算之扶養費。該縮減後之聲明,依前開法律規定,應以10年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60,000元(計算式:4,000×12×10×2),原告於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0,460元。嗣該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30號調解成立,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則依前開法條規定,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
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故本件扣除依上開規定得退還之裁判費後,尚應向當事人徵收裁判費3,487元(四捨五入後),另依調解筆錄,上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為如所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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