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1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因犯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8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於民國98年5月11日(聲請書誤載為98年6月24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執緩字第112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聲請書誤載為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8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紙在卷可稽。又受刑人經移送執行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6月6日,分別以甲○慎癸98執緩112字第59
626、59627號函,通知受刑人應於98年6月24日上午10時前往該署報到,並於98年8月15日前向國庫支付5萬元,然受刑人迄未履行等情,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各1紙、上開通知函、送達證書各2紙附卷可稽,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本院認受刑人嗣後無故不履行該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所宣告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之負擔,其違反情節重大,難期受刑人將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院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