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職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依職權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職字第二四號上訴人 羅桂林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五號),本院依職權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台幣貳萬元。
理由按法院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羅桂林前經第一審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提起第三審上訴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七八一號裁定准許並為之選任 李淑女 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在案。茲依職權酌定其律師酬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魏大喨法官林大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