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護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司護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護字第17號聲請人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曹啟鴻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法定代理人B(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兒童A應繼續安置叁個月,至民國100年12月23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亦為同法第37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兒童A(年籍詳身分資料對照表)由母親B(年籍詳身分資料對照表)擔任照顧,然兒童A於成長過程中,B不僅未協助其報戶口,且有多次外出而將兒童A獨自留在屏東市東和旅社內之事實,已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2條之規定。本府於100年9月15日接獲民眾通報,有一嬰兒獨自在旅社房間內哭泣而無人照顧,本府接獲通報後,實際訪視時B確實外出未在兒童A身旁,經社工人員口頭勸戒B應注意不能將兒童A獨留一室,然經社工人員繼續追蹤B後續照顧情況發現,自100年9月15日至同年月21日B仍多次將兒童A獨留在旅社,甚至外出也不將房門關上,致兒童暴露在人口出入複雜之危險環境中。此外,本府於100年9月15日訪視兒童A時,B邊吸食香菸邊餵食牛奶予兒童A,足以顯示B欠缺正確親職教養觀念。經聲請人調查評估,兒童A未受到妥善照顧,加以B無意改善其教養狀態,且本府於100年9月21日欲與B確認後續照顧安排時,在B手機轉語音信箱且兒童A又被獨自留在旅社房內情況下,為保障兒童權益並符合兒童A之最佳利益,遂將兒童A緊急安置於寄養家庭,且經評估,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A,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由聲請人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兒童A於安和醫院出生照片資料影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兒童A未獲母親B之妥善照顧,B之照顧及保護能力亦明顯不足,為維護A之最佳利益,非立即給予A緊急安置,其生命、身體有受危險之虞,且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之,自有繼續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A,依前開法條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唐淑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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