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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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群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84、5554、5847、6982、899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簡群隆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簡群隆前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606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82年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接續執行,於
85年7月6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年4月又19日。復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年10月確定;再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2罪刑嗣經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3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並與前揭殘刑有期徒刑4年4月又19日接續執行,於90年1月21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復經撤銷假釋,於91年3月20日入監執行殘刑,迄95年2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附表所示犯罪方法,破壞如附表所示 吳明 輝等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足生損害於 吳明輝 等人,並竊取吳明輝等人所有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嗣於100年3月14日下午2時1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一字起子1支及 張嘉容 所有之DELL筆記型電腦1台、NOKIN數位相機1台、 梁建沼 所有鑰匙2串、 許憲文 所有之廠商工作證1張、資料光碟片1片、名片夾1個、耳機1個、富士通筆記型電腦
1台及 張金 媚所有之大同世界科技公司識別證1張、高雄國際機場通行證1張等物。
二、案經吳明輝、許憲文、 張金媚 、梁建沼、張嘉容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察局龜山分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簡群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群隆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一)就附表編號1部分:證人 張鈜科 於警詢中就遭竊情節證述綦詳(見100年偵字第1984號卷第12至13頁),並有卷附車輛採證照片2張、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龜山分局勘察照片9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見同偵卷第14至22頁)可資佐證。
(二)就附表編號2部分:證人 汪淑 霞於警詢中就遭竊情節證述綦詳(見99年偵字第5554號卷第7頁),並有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 汪淑霞 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車輛勘察採證照片4張(見同偵卷第8至10頁、第17至19頁)可資佐證。
(三)就附表編號3部分:證人 莊永彬 於警詢中就遭竊情節證述綦詳(見100年偵字第5847號卷第18至19頁),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表1份、車輛勘察採證照片18張(見同偵卷第20至25頁)可資佐證。
(四)就附表編號4部分:證人吳明輝於警詢中就遭竊情節證述綦詳(見100年偵字第8996號卷第17至19頁),並有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吳明輝出具之領據各1份(見同偵卷第21至24頁)附卷可佐。
(五)就附表編號5至8部分:證人許憲文、張金媚、梁建沼、張嘉容於警詢就遭竊情節(見100年偵字第6982號卷第26至38頁)、證人 李再麒 就目睹被告行竊過程(見同偵卷第38至40頁、本院卷第67頁背面)及本案承辦員警就案件偵辦經過(見本院卷第67頁)均證述綦詳,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張嘉容、梁建沼、許憲文、張金媚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許憲文指認竊賊之照片1張(見同偵卷第41至49頁)、被告為警查獲時之照片及為警查扣物品之照片共12張(見同偵卷第55至60頁)可資佐證。
(六)足見本案犯罪事實,除被告不利於己自白外,並有上述補強證據足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七)關於附表編號1、3犯行,公訴人認被告係以石頭敲破車窗玻璃之方式竊盜,惟經本院提示卷附車輛勘察採證照片供被告辨識後,被告亦自承係以本案查扣之一字起子破壞被害人張鈜科、莊永彬之車窗玻璃並侵入車內行竊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爰變更本件犯罪事實如附表編號1、
3所示。又關於附表編號5、7、8之犯行,公訴人所列之失竊物品漏載被害人許憲文領回之廠商工作證、資料光碟片、名片夾、耳機及梁建沼領回之鑰匙2串,此亦有許憲文、梁建沼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
100年偵字第6982號卷第46至47頁),爰變更被告竊得之物如附表編號5、7、8所示,一併敘明。
(八)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扣案之一字起子係塑膠握柄,另一端有尖銳金屬,此有照片1張(見100年偵字第6982號卷第51頁)附卷可參,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就附表編號
6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加重竊盜、竊盜與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間,因被告意圖竊取車內財物,而以整體密接之一行為數個舉動犯竊盜、加重竊盜及毀損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較重之竊盜或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8次攜帶兇器竊盜及竊盜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又再為本件8次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生危害及惡性非輕,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公訴人就被告所犯8件竊盜案件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尚嫌過重,爰量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另公訴人併請就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乙節,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簡群隆固有前科紀錄,惟主要係施用毒品(如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之犯行,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非全無悔悟之心,兼衡本次竊盜犯行之嚴重性、所得財物之價值、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認被告於本件刑之諭知後,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且足以體現司法正義,並契合社會感情。況改正被告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是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認本件就被告予以徒刑處罰,即為已足,公訴人請求宣告強制工作乙節,依比例原則,核屬尚無必要,一併敘明。至扣案之一字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附表編號1、3、7、8犯行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被害人│竊得之財物│罪名、主文及宣││號││││(告訴人)││告刑│├─┼────┼────┼───────┼────┼───────┼───────┤│1│99年8月│桃園縣龜│以一字起子(起│張鈜科(│筆記型電腦1台│簡群隆犯刑法第│││2日晚上│山鄉中興│訴書誤載為石頭│被害人)││321條第1項第│││6時48分│ 村自強 南│)破壞張鈜科所│││3款之罪,累犯│││許│路85號小│有車號00-0000│││,處有期徒刑捌││││北百貨2│號自用小客車副│││月。扣案一字起││││樓停車場│駕駛座車窗玻璃│││子壹支,沒收。│││││(毀損部分未經││││││││告訴),侵入車││││││││內行竊。││││├─┼────┼────┼───────┼────┼───────┼───────┤│2│99年8月│桃園縣桃│以石頭破壞汪淑│汪淑霞(│土色肩背包1個│簡群隆犯刑法第│││29日上午│園市假日│霞所有車號0000│被害人)│,內有中型黑色│320條第1項之│││9時10分│花市停車│-VU號(起訴書││皮夾1只、身分│罪,累犯,處有│││許│場內│誤載為1928-VU││證、汽機車駕駛│期徒刑陸月。│││││號)自用小客車││執照及行照、健││││││副駕駛座車窗玻││保卡、台新銀行││││││璃(毀損部分未││信用卡4張、中││││││經告訴),侵入││信銀行信用卡1││││││車內行竊。││張、永豐銀行信││││││││用卡2張(起訴││││││││書誤載為1張)││││││││、慶豐銀行信用││││││││卡1張、聯邦銀││││││││行信用卡2張、││││││││上海銀行信用卡││││││││1張、手機2支││││││││、現金11萬元、││││││││鑰匙及化妝品等││││││││物。││├─┼────┼────┼───────┼────┼───────┼───────┤│3│99年11月│桃園縣桃│以一字起子(起│莊永彬(│背包1個,內有│簡群隆犯刑法第│││21日下午│園市春日│訴書誤載石頭)│被害人)│手機1支,NDSL│321條第1項第│││4時20分│路家樂褔│破壞莊永彬所有││天堂遊戲機1台│3款之罪,累犯│││許│1樓停車│車號0000-00號││及戰鬥陀螺1個│,處有期徒刑捌││││場│自用小客車右後││等物。│月。扣案一字起│││││車窗玻璃(毀損│││子壹支,沒收。│││││部分未經告訴)││││││││,侵入車內行竊││││││││。││││├─┼────┼────┼───────┼────┼───────┼───────┤│4│100年3│桃園縣大│以石頭敲破吳明│吳明輝(│黑色及灰色手提│簡群隆犯刑法第│││月7日下│園鄉竹圍│輝所有之車號00│告訴人)│包各1個,內有│320條第1項之│││午5時許│漁港產銷│-6158號自用小││筆記型電腦1台│罪,處有期徒刑││││中心停車│客貨車副駕駛座││及現金3萬元等│肆月。││││場內│車窗玻璃,侵入││物。││││││車內行竊。││││├─┼────┼────┼───────┼────┼───────┼───────┤│5│100年3│桃園縣大│以石頭敲破許憲│許憲文(│背包1個,內有│簡群隆犯刑法第│││月10日凌│園鄉中正│文所有之車號00│告訴人)│護照M本、筆記│320條第1項之│││晨1時許│西路49號│22-PP號自用小││型電腦1台、存│罪,處有期徒刑││││前│客車左後車窗玻││摺1本、手機1│肆月。│││││璃,侵入車內行││支及廠商工作證││││││竊。││1張、資料光碟││││││││片1片、名片夾││││││││1個、耳機1個││││││││等物。││├─┼────┼────┼───────┼────┼───────┼───────┤│6│100年3│桃園縣大│以石頭敲破張金│張金媚(│筆記型電腦1部│簡群隆犯刑法第│││月10日晚│園鄉新興│媚所有之車號00│告訴人)│、大同世界科技│320條第1項之│││上6時30│路20號前│-3163號自用小││公司員工證1張│罪,處有期徒刑│││分許││客車駕駛座車玻││、航管中心北區│肆月。│││││璃,侵入車內行││及南區通行證各││││││竊。││1張、玉山銀行││││││││及永豐銀行金融││││││││卡各1張、鑰匙││││││││6支、手提包1││││││││個、黑色錢包1││││││││只、手機1支、││││││││8G及4GUSB各1││││││││個、便當袋1只││││││││、保鮮盒3個及││││││││現金4,000元、││││││││澳幣50元及銀行││││││││印鑑章2個等物││││││││。││├─┼────┼────┼───────┼────┼───────┼───────┤│7│100年3│桃園縣大│以一字起子破壞│梁建沼(│包包1個,內有│簡群隆犯刑法第│││月14日中│園鄉 田心 │梁建沼所有之車│告訴人)│相機、硬碟各1│321條第1項第│││午12時20│村和平西│號7906-MX號自││個及鑰匙2串等│3款之罪,處有│││分許│路138號│用小客車車窗玻││物。│期徒刑柒月。扣││││前│璃,侵入車內行│││案一字起子壹支│││││竊。│││,沒收。│├─┼────┼────┼───────┼────┼───────┼───────┤│8│100年3│桃園縣大│以一字起子破壞│張嘉容(│黑色公事包1個│簡群隆犯刑法第│││月14日下│園鄉和平│張嘉容所有之車│告訴人)│,內有筆記型電│321條第1項第│││午1時50│東路與和│號4563-TT號自││腦及相機各1台│3款之罪,處有│││分許│平二街口│用小客車車窗玻││等物。│期徒刑柒月。扣│││││璃,侵入車內行│││案一字起子壹支│││││竊。│││,沒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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