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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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勞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訴字第2號原告 卓聖銀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 律師被告泉福印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婉真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於民國100年5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先位聲明部分:原告自民國86年11月18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
,擔任操作配布員工作,工作表現良好。又因被告公司一般作業員中午無休息時間,原告正常上下班時間為早上8點至下午4點,且配布為「半件式」工作,以每天工作總碼數乘以0.02為個體一天之績效所得,即每1萬碼加計200元,則布好不好配、配的多少,亦影響被告公司配布員之薪資所得,惟近來被告公司因喜用外勞以降低支出加班費之關係,已減少使本國勞工加班配布之分量。被告公司領班即訴外人 姜仁樑 於99年5月3日因當日已無工作,使原告得於4點下班,被告公司廠長即訴外人 彭明照 卻於99年5月4日將原告叫至辦公室質疑其不加班乙事,並要求從明日開始一律加班,當時尚有同單位作業員即訴外人 莊銀郎 、被告公司會計即訴外人 梁秋香 在場,然廠長助理 吳姿伯 於99年5月5日考量現場已無工作,亦使原告得於4點下班,又因原告已排定於99年5月6日休假,彭明照遂於99年5月7日約下午3點30分至40分原告上班時,至配布區再次向原告大聲斥責、惡言相向及質問不加班之原因,並要求原告每日工作8小時即需達到配布3萬碼,否則減薪,此為姜仁樑、工會常務理事 劉進村 所在場見聞,惟被告公司產能設備速度實際極限甚難達到此要求,除非為極好配之布,原則上工作8小時僅得約2萬碼之正、負2千碼,顯為彭明照故意對資深員工即原告為不當之壓迫、刁難,況原告於99年5月前已數度受彭明照藉加班乙事所壓迫。至於99年5月8日至10日則為原告休假期間,無受彭明照要求加班進而拒絕,又或發生爭執之可能。然原告因前開情事被迫於99年5月11日提出勾選離職事由為退休之被告公司制式「從業員辭呈及離職手續單」(下稱系爭辭呈),向被告公司申請退休,亦經被告公司相關主管所核准,期間原告即向姜仁樑、總經理 呂仁煥 明確表示退休之意,又均未見被告公司向原告說明有不符勞動基準法自請退休及請領退休金要件之情,會計梁秋香亦未給予原告如被證六所示自行申請退休暨證明申請表填寫,更無於辦理退休當日與彭明照碰面而受慰留,況被告公司若認原告退休不符法定要件,自可拒絕原告之申請,應無由於核准原告退休後,再以原告不符退休法定要件為由拒絕給付退休金。另原告於99年5月24日曾至桃園縣政府勞工服務中心諮詢退休之相關問題,且依99年10月13日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亦載以,調解委員乃認原告離職之真意為申請退休。是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而原告之工作年資自86年11月18日起算至99年5月11日止,計12年又6個月,共有25個基數,且平均薪資以原告退休前6個月薪資(即包含每月薪資明細表所列「應付工資」、「加班費」、「全勤獎金」、「夜點費」、「各期績效獎金」等項目,均屬勞工因工作所獲對價,為經常性之給與),即98年11月至99年4月份薪資各為新台幣(下同)36,185元、26,012元、28,363元、27,137元、36,058元、38,513元之總和,除以6個月,原告之平均薪資為32,0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退休金為801,125元(計算式:32,045元×25個基數=801,125元)。
㈡備位聲明部分:縱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辭呈性質尚非申請退
休,惟原告前已向總經理呂仁煥說明提出辭呈之原因,係受到上開彭明照管理上之不當壓迫、惡言相向,且其質問原告不加班乙事,無異於重大侮辱原告為懶散之員工,又要求兩造間勞動契約所無之每日工作8小時需達配布3萬碼,否則減薪之約定,致損害勞工之權益等情,已均如前所述,顯已符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款、第5款、第6款之情事,為非自願性離職,此亦經99年10月13日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之調解委員所採。是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被告公司仍應給付原告資遣費,而原告之平均工資為每月32,045元,工作年資則為12年又6個月,已均如前述,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合計為400,563元(計算式:
32,045元×12.5個月=400,5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綜上所述,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先位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801,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就原告主張先位聲明部分:原告之每月實際薪資計算方式,
為基本薪資17,280元、全勤獎金1,000元,加計超過配布基礎量多寡所定之績效獎金、每月實際加班時數所增加之薪資,故薪水額度主要視配布之多寡及加班時數而調增,絕無要求定量之配布碼數或扣薪之情形,況布匹配染工作非一般年輕人所喜,亟需留下年資久且熟悉配布工作之原告,無由刁難。又原告所稱被告公司廠長彭明照斥責、壓迫乙事均非為真,實為原告主觀曲解與不當連結,僅因原告於99年5月5日、6日提早下班及休假,然依被告公司內部管理規則或習慣,提早下班應向公司報備或取得核准,彭明照為瞭解原告提早下班事由,盡其擔任被告公司廠長之責,始於99年5月
7日態度溫和向原告表示加班可多領加班費及業績費用(此時證人劉進村並未在場,劉進村於當日下午3點至5點之安全檢查範圍實於廢水廠、定型機區域,故因無從親見原告與彭明照間之對話情形),嗣彭明照於99年5月10日下午3點左右以染色布量不足為由委婉商請原告加班,竟遭原告以布不好配為由拒絕,彭明照亦尊重其意願,然原告尚稱其向經理呂仁煥:「你請這什麼廠長,這麼無能,領班助理叫我下班廠長卻不知道」等語,顯除不配合加班、未聽從主管指示外,原告仍非常強勢,尚有辱罵公司主管之情形,已嚴重影響公司作業流程,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款之事由,被告本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且原告固有簽立加班同意書、志願書約定以,願無條件配合加班、服從上級命令及合理遷調,被告公司仍未曾因原告違反服從被告指揮及加班之契約義務而加以斥責。詎原告即於99年5月11日提出系爭辭呈自請離職,經彭明照慰留,並陸續由彭明照、梁秋香詢問是否執意要在不符法定退休條件之情況下離職,原告仍離意甚堅,並稱為請求勞保退休,被告公司僅得核准。原告雖於系爭辭呈說明欄位記載退休,然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離職當時年僅55歲,年資12年6個月,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各款所定之退休資格,故依民法第98條之規定探求原告真意,其僅有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意,並非勞動基準法所定義之退休,而系爭辭呈僅為員工離職時通知被告公司離職時間點之行政流程手續,離職原因非被告公司所審酌,自不代表原告已合於勞動基準法之退休條件。且依被告公司行政流程,若員工符合勞動基準法退休資格而欲請領退休金,需填載「自行申請退休暨證明申請表」,經確認符合法定退休條件後撥款並付予「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並需一個月前通知被告公司,以利找人力填補,然均未見原告踐行上開流程,顯見其僅欲片面終止勞動契約後離職,並無退休之意。況原告於離職後遲至99年9月間始向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處申請勞資爭議協調,又僅請求資遣費,而無請求退休金,益徵原告主觀上亦僅認係離職,並非請求退休。㈡就原告主張備位聲明部分:被告公司既無故意刁難原告之情
,已如前述,實則原告離職之主要原因,係與被告公司廠長間因間就生產事項、工作方式之認知差距而相處不睦,尚不得據此指摘被告公司有意迫其離職。且依上所述,原告尚未達退休法定條件,即以退休為由申請離職以表達其不滿之意,去意已決,被告公司無從慰留或更改,實原告僅有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是本件並非被告公司主動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則無由再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加之原告拒絕加班已違反前述加班同意書、志願書所生服從被告指揮及加班之契約義務,離職具有可歸責性,其資遣費之請求更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縱原告得請求給付退休金
或資遣費,其所核算之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項、勞動基準法施行條例第10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283號民事判決意旨,亦不得將其每月薪資明細所列加班費、全勤獎金、夜點費及各期獎金等非經常性之給付項目列入計算,則原告每月經常性給與薪資應為17,280元(即原告薪資明細表所示「工資」項目),平均薪資應以此計之。等語以資抗辯,並提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86年11月18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生管課之操作
配布員工作,迄至其於99年5月11日向被告公司提出勾選離職原因為「退休」、說明欄位亦填寫「退休」、離職日期為99年5月11日之被告公司制式「從業員辭呈及離職手續單」(即系爭辭呈),並經被告公司核准(經直屬單位即領班姜仁樑、各級主管 黃文珍 、廠區主管彭明照簽章,總經理呂仁煥批准)於當日離職為止,原告之工作年資已達12年6個月,而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離職時為55歲之事實,有系爭辭呈、本院10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處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附於本院卷第39頁、第67頁、第38頁背面可參。
㈡原告於86年11月18日前往於被告公司任職時,曾簽署載有「
…若因公司業務需要,而需逾時加班,本人願無條件配合之加班絕無異議」等語之逾時加班同意書,以及載有「余謹以至誠願在泉福印染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貢獻智慧,為公司發展努力,除遵守國家法律,保證個人絕無不良嗜好外,並願遵守左列各項規定,如有違背願受嚴格懲處,絕無異議。㈠遵守公司規章。㈡服從上級命令及合理遷調。…」等語之志願書(見本院卷第36頁、第37頁)。
㈢依原告之98年3月份、99年5月份放勤表之打卡紀錄所示,
原告至被告公司之上班日,若為無加班之日,打卡紀錄均顯示其下班時間為下午4點左右,包含於99年5月5日當日,原告亦於下午4點1分下班,另原告於99年5月8日至99年
5月10日各因例假日、輪休、事假等事由,該3日均為休假狀態(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21頁)。至原告於99年5月
6日排定休假乙事,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頁、第30頁)。
㈣原告於99年5月24日前往桃園縣政府勞工服務中心,詢問退
休相關解釋法令疑義(見本院卷第129頁)。嗣原告於99年
9月7日再向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處提出協調申請書,載以:「…茲因公司於99年5月份起廠長彭明照要求本人加班,但公司之廠長助理 小吳 (即 吳伯姿 )考量現場無工作可做,而要求本人準時下班,導致彭廠長生氣大聲斥責本人,本人受不了公司廠長惡言相向,每日處於精神壓力,無所適從,而且廠長要求每天工作量8小時要達到3萬碼,否則減薪,但因公司產能設備速度實際極限均無法達到,等於是故意刁難本人之工作,讓本人無法繼續在該公司工作,受不了公司主管之壓迫,憤而提出離職,茲因該離職是受廠長管理上之不當壓迫非自願性之提出,請公司仍應按本人服務年資核給資遣費新台幣39萬元」等語,並於「請求協調勞資爭議事項」欄位勾選為「資遣費」(見本院卷第38頁);後兩造於99年10月13日進行調解之結果為不成立,並經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於當日之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記載以「…四、勞資雙方主張:勞方主張:請公司應按本人年資約13年核給資遣費39萬元。資方主張:該員卓聖銀先生於00年0月00日自請離職,公司並無脅迫,甚至取離職單,亦予以慰留,但該員辭意甚堅,堅持離職。…」、「五、調解方案:本爭議案經委員會審酌意見如后:…㈡查本件勞方於離職當時所填具之申請書,其上記載之離職事由為「退休」,且經資方核准在案,有資方提出之離職申請書可按,故勞方當時離職之真意應係在申請退休,而非辭職。況按,勞方表示因受廠長之不當對待始離職,如所述屬實,此與勞工基於自身事由而出於自願性之辭職,應屬有別,則資方仍非當然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
㈤原告離職前6個月即98年11月至99年4月之各月份薪資項目
及金額:98年11月份之薪資為「工資」17,280元(「應付工資」17,280元)、「應稅加班費」537元、「免稅加班費」4,833元、「全勤獎金」1,000元、「夜點費」2,700元、「本期獎金」9,835元,合計36,185元;98年12月份之薪資為「工資」17,280元(「應付工資」16,704元)、「免稅加班費」861元、「全勤獎金」1,000元、「夜點費」500元、「本期獎金」6,947元,合計26,012元;99年1月份之薪資為「工資」17,280元(「應付工資」17,280元)、「免稅加班費」2,392元、「全勤獎金」1,000元、「夜點費」1,500元、「本期獎金」6,191元,合計28,363元;99年2月份之薪資為「工資」17,280元(「應付工資」16,416元)、「免稅加班費」3,110元、「全勤獎金」500元、「夜點費」1,450元、「本期獎金」5,661元,合計27,137元;99年3月份之薪資為工資17,280元(應付工資17,280元)、「免稅加班費」3,182元、「假日加班費」576元、「全勤獎金」1,000元、「夜點費」2,550元、「本期獎金」11,470元,合計36,058元;99年4月份之薪資為為「工資」17,280元(「應付工資」17,280元)、「應稅加班費」239元、「免稅加班費」4,880元、「假日加班費」1,152元、「全勤獎金」1,000元、「夜點費」2,300元、「本期獎金」11,662元,合計38,513元,有原告之98年11月份至99年4月份薪資明細表附於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可參。
四、爭執事項:㈠先位部分:
⒈原告簽立「從業員辭呈及離職手續單」(下稱離職單)之真
意為何?被告公司有無就此,與原告成立准許其退休之合意?若無,原告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所定自請退休之要件?⒉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
資之計算,得否加計加班費、全勤獎金、夜點費及各期獎金等項目?又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金額若干?㈡備位部分:
⒈被告公司廠長彭明照對原告有無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
為?有無要求原告需每日工作8小時、並達配布3萬碼,否則減薪之情事?⒉上開情事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款、第5款、第6
款所規定原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事由?即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⒊若原告得請求被告之資遣費金額為何?其平均工資之計算,
是否得加計加班費、全勤獎金、夜點費及各期獎金等項目?
五、本院之判斷: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簽立「從業員辭呈及離職手續單」之真意為自願離職:
①經查,參以原告所簽立之系爭離職單(附本院卷第39頁),
原告確係勾選離職原因為「⑼退休」,並經直屬單位姜仁樑、各級主管 黃文修 、廠區主管彭明照於該離職單簽名,嗣被告公司總經理呂仁煥並於離職單上簽立「准」字樣,合先敘明。
②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
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為勞動基準法第53條所明定。而查,原告既係自86年11月18日進入被告公司任職,則至其於99年5月11日遞出系爭離職單止,總計於被告公司工作達12年5月又23日,且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至99年5月11日時,為55歲6月又27日,是原告於99年5月11日提出系爭離職單時,並未符合上開得自請退休之規定,是其於系爭離職單上勾選離職原因為「退休」,其真意究為何,茲分述如下:
⑴參以現仍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人事兼會計職位之證人梁秋
香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原告離職這件事情是否知道?)我是事後才知道,員工一般離職的時候會跟我拿辭職單。原告有來跟我拿辭職單,當時我有跟他說不要那麼快決定,要想清楚。原告他當時拿了以後就出去寫,一個小時內就拿回來,拿回來的時候離職單上面的領班、課長、廠長都已經簽完名了,廠長是在我的辦公室簽名的,我確認上面的簽名完背後拿給總經理」、「(原告是否有說為何要離開?)他有跟我說他不想做了,他想退休,但是我有跟他說他的年齡與年資都還沒有到,因為還沒有六十歲且沒有滿十五年的年資,且退休的表格是另外一種聲請書,真正要退休的人不是寫辭職單的。當時他在離職單上簽退休,他說他想聲請勞保退休。他知道他還沒有符合六十歲及十五年年資之資格」、「(後來原告離職聲請之後是否有回來找你要填載什麼樣的文件,或者跟你聲請退休金或者其他資遣費之金額?)沒有。但是離職後我有一次在工廠遇到原告,我問他說不是要我幫你拿勞保退休之聲請書,為何沒有來跟我拿,他說他已經自己去辦好了」等語(參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可知於證人梁秋香之認知中,原告於簽立之該離職單之當日,確有離職之意思,而其之所以於該離職單勾選退休,並於說明欄中記載「退休」二字,乃係為向勞保局辦理退休,並非為向被告公司申請退休,且證人梁秋香於當時已明確告知原告,其尚未符合可向公司辦理退休之條件,此亦核與現亦仍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廠長職務之彭明照到庭所證述:「{(提示被證四【即系爭離職單】,並告以要旨)廠區主管彭是否是你簽的?並說明當時簽名之過程?}是的,是我簽的。當天早上會計跟我說原告要來離職,我就回到會計室,就遞出這張離職單,我就跟原告說我們相處這麼多年有必要這麼意氣用事嗎,我看他的離職原因是退休,但是我就問會計小姐原告的年齡到了但是年資還不足,但是會計跟我說他是要聲請勞保退休,我就說如果這樣可以,所以我才簽名。因為聲請勞保退休是合法的,所以我才簽名。」、「......,後來看到他的時候就是簽離職單的時候,我有勸他不要離職,過去的事情不要放在心上」、「(是否有與他確認說為何尚未符合退休年資仍然要退休?)我沒有親自與他確認,但是我問會計小姐為何要退休的時候,會計小姐說原告要請勞保退休的時候原告都在旁邊」等語(參本院卷第70頁背面、第71頁)相符。
⑵又參以原告於99年9月7日,向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
處,申請勞資爭議協調之申請書(參本院卷第38頁),原告則係於請求協調勞資爭議事項欄中,勾選「資遣費」,並非「退休金」,且簡述爭議之經過,亦未提及向被告請求退休一事,僅說明因受不了廠長彭明照之惡意刁難,而出於非自願提出離職書,故認被告公司應給付資遣費39萬元,仍未述及其於系爭離職單上記載「退休」一事,故可認直至申請協調當時,原告均認其為離職,可向被告公司請求部分,為資遣費,此亦合於上開二名證人所為之證述,更可認證人梁秋香證稱:原告於系爭離職單上勾選退休、並於說明欄記載「退休」二字,原告並無向被告公司申請退休及請領退休金之意,僅係為向勞保局請領相關之退休金所致等語,確屬可信。是上開兩名證人,雖仍任職於被告公司,但其等所為之證述,並無特別偏袒被告公司之情形,且與相關之資料,亦為吻合,足認其等前揭之證述,堪信為真實。
⑶另自被告所提出被告公司其他員工離職時所提出之離職單(
附本院卷第77頁至80頁),縱有員工未於離職原因勾選任何原因,亦未於說明欄中記載任何事由,被告公司之廠長均會在其上簽名,被告公司總經理呂仁煥,亦會簽立「准」,故可認於離職單簽名之各級主管及被告公司總經理,應係就員工欲自願離職時,表現在離職單上之離職意思表示,予以同意,而非就離職原因為准駁之意思表示。故就本案原告所簽立之離職單而言,證人彭明照於上簽名、總經理於上簽立「准」字,應均屬知悉原告有離職之意思表示,並就該意思表非予以同意,未加拒絕而已,應無同意原告得向被告公司申請退休並請領退休金之意思。況證人姜仁樑亦到庭證稱:其確於欲退休前一個月即書寫退休聲請書予被告公司,其並做到(99年)5月31日才退休,而其退休時,就是簽立如被證六(參本院卷第81頁)之自行申請退休暨證明申請表(參本院卷第69頁);而參以該申請表係記載【職「」因退休年資將屆,自行申請退休,擬於「」年「」月「」日退休,退休金一切申請依據勞工保險局程序,本人並同意規定一旦申請退休,視同離職論】等制式字句。而原告亦不爭執其確實未曾簽立該申請退休暨證明申請表,另證人梁秋香亦證稱原告從未伊說過要與被告公司聲請退休(參本院卷第70頁),故更可認原告於簽系爭離職單時,並無向被告公司申請退休及領退休金之意,其乃係個人欲離開現職,始載立該離職單。⑷是以,原告簽立系爭離職單,確係有向被告公司離職之意,
被告公司亦無拒絕之意,而原告於簽立離職單之時,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之規定,得自行申請退休之情形,是原告於該離職單勾選退休及書寫「退休」二字,僅係欲向勞保局請領其他給付,並無向被告公司申請退休及申領退休金之意,而被告公司之相關主管於離職單上簽名及載立「准」字,並非同意原告可向被告公司辦理退休之情事一節,堪予認定,並可認原告確為自願離職,被告公司亦無拒絕之意。
⒉從而,原告簽立該離職單既無向被告公司申請退休之意,且
其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得自請退休之規定,故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備位部分部分:
⒈被告公司廠長彭明照對原告有無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
為?有無要求原告需每日工作8小時、並達配布3萬碼,否則減薪之情事?①經查,證人即現仍任職於被告公司之機電課領班劉進村到庭
證稱:於99年5月7日時,確有聽到被告公司之廠長彭明照要求原告須每天工作8小時,且需達到配布三萬碼之程度,否則要減薪之話語,兩人不但為此爭吵並且打賭(參本院卷第92頁背面),故可認原告確與廠長彭明照於當日有就是否應加班、是否可達配布三萬碼等情事,發生口語上之爭執,否則彭明照不會於本院審理中時,亦證稱其於原告提出離職單時,告訴原告說:「我們相處這麼多年,有必要這麼意氣用事嗎?」(參本院卷第70頁背面),證人梁秋香亦不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廠長彭明照有勸原告不要離職,說公歸公、私歸私,過去的事情不要放在心上,但是原告堅持離職」、「事後有聽說原告與彭明照二人有爭吵,但不知實際爭吵之原因」(參本院卷第69頁背面、第70頁)等話語。至被告雖辯稱證人劉進村當日下午3時至4時係在廢水場、4時至5時係在定基機處,不可能目賭原告與彭明照之間之對話情形,並提出證人劉進村於保全工作日報表上維修人員欄簽名之資料(參本院卷第115頁)為憑,然該日報表之時間欄係一制式之文件,是證人劉進村應係以大概巡視之時間進程為填寫之依據,故不能僅以該日報表作為證人於當日之確定所在位置依據,況證人劉進村現仍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其所為之證述,應不致有特別偏袒原告之情形,故被告以該部分辯稱證人劉進村並無在場,其所為之證述顯不足採等,洵屬無由。
②再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雇
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
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有傳染之虞者。【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此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是查:
⑴證人彭明照雖可認為係被告公司之代理人,並其於99年5月
7日,有口頭要求原告須每天工作8小時,且需達到配布三萬碼之程度,否則要減薪之話語,已如上述,然此顯為原告與證人彭明照在就原告是否應予加班一事,所為口角爭執之對話內容,且證人劉進村並陳稱兩人甚至還就此事為打賭,故可認原告尚無意思受迫、實際權利受到侵害或覺得恐懼之情形,即證人彭明照所為之上開話語,未達暴行之程度,或有侮辱原告之情形發生,是自不符合上開法條1項第2款所示「、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之情形。
⑵再按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乃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
間不得超過8小時,是若彭明照在每日之8小時內,要求原告應予工作(或稱加班),並無任何違法之處;又是否應予減薪、得減薪之情形為何,乃須視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或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而定,斷無從由廠長以一人之姿加以決定,是就上開彭明照所述之話語,雖有提及減薪之事,然此並非廠長所得擅斷之事,且該等話語,應為原告與廠長彭明照就是否加班一事所為口頭上之氣話,且原告復未因彭明照上開話語,而有實質上權益受損之情形,即被告公司並無因此而有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損及原告權益之虞之情形,是亦不符合上開法條第
1項第5款、第6款之情形。⑶從而,被告公司之代理人即被告公司之廠長彭明照雖於99年
5月7日有向原告陳述上開話語,或縱其於該日之前亦有要求原告加班之情事,均尚不致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6款之情形,原告本不得依該條之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
⒉再者,原告於簽立系爭離職單時,應係自願離職,已如上述
,且原告未曾於離職時,表示其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5、6款之終止契約事由,且其實際上亦不能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故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仍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主張給付退休金之先位請求及主張給付資遣費之備位請求,均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法官林靜梅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王奐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