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東簡字第6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葉豪聖
被 告 張心慈 (原姓名 張瑞蕉 )
陳萬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心慈、陳萬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貳佰零柒元
,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七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張心慈前於民國(下同)89年7月4
日邀同被告陳萬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5萬元,約定利息以年息百分之15.75計息。詎被告張心
慈未依約履行,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
期;而迄至101年3月21日止,被告共積欠原告121,207元
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207元,
及其中41,847元自101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
百分之15.7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保小額
信貸申請書、本票、債務協商資料查詢表、戶籍謄本等為
證,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費1,33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合計1,480元)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