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2年度竹東簡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東簡字第7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陳怡如
被   告  陳銀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叁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聲明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
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366元,及自民國(下同
)10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88計
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本院102年8月15日言
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3,366元,及
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核係屬減
縮應受判決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因冒用原告公司客戶 林津津 之名義申
請核發信用卡,嗣即持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偽造林津津之名義
購物消費,共計達193,366元;而被告涉及偽造文書罪嫌,
案經判決確定在案,是被告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異議狀
稱:伊對於民事求償部分無異議,也願接受賠償責任;然伊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且在監執行,資
力有限,希於出監後再予清償。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74
號刑事判決及戶籍謄本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74號偽
造文書等案件全卷核閱無訛,核被告確因涉嫌偽造文書之
罪行,經本院判處有罪確定屬實,且被告對於原告提起之
本件訴訟,亦具狀表示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偽造簽名署押之不法方法,致
原告陷於錯誤,誤認申辦信用卡之人為訴外人林津津,進
而以訴外人林津津之信用資料作徵信,因而准許發卡;嗣
被告復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持原告核發
之信用卡以訴外人林津津之名義刷卡消費,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給付消費款予商家,使原告受有之損害,且被告之
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對原
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02
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
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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