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91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榮元
被 告 江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貳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玖仟零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
7,698元,及其中11萬9,086元自民國102年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
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
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
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
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嗣於本院102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3,248元,及其中11萬9,086元,自
10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3月12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
,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
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逾期應另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起至98年6月29日止,共
消費記帳11萬9,086元未按期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提出聲明異議狀略
謂:原告請求之金額尚有爭議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間
到庭,雖據其先前提出聲明異議狀略謂:原告請求之金額尚
有爭議等語,惟被告既未陳明金額究竟有何爭議,復無舉證
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