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8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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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850號
原   告  蔡天柔
被   告  莊佳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2年度附民字第16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02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29日凌晨4時許,趁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由原告所經營之「建蕎文理
短期補習班」2樓窗戶未上鎖,且深夜無人留守、住宿之際
,踰越該窗戶入內行竊,竊取一樓櫃檯抽屜內現金新臺幣(
下同)12,600元,且飲用辦公室內全新未開封約翰走路洋酒
一瓶,並破壞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1的前後倉
庫輕鋼架天花板、輕鋼架天花板內電線線路、前後倉庫冷氣
館線及主機、監視器設備、監視器設備之二台電腦主機,致
不堪使用,合計原告所受損害為184,600元,被告自應賠償
原告上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184,60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三、被告則稱:伊的確有侵入補習班竊盜,對原告請求項目金額
費用均不爭執,願意賠償原告184,600元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整理檔
案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易緝字第22號
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另有該刑事判決1件為憑,復被告對原
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俱不爭執,並陳稱願賠償184,600元等
語,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洵屬有據。且依被告前揭所陳,足見
被告對原告之請求已為認諾之表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
當事人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
184,600元,即得憑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上開損
害賠償義務,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亦無特定利
率約定,惟被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從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2年3月16日起算,對原告負遲延責任,並以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利息,此有該送達證書1紙在卷為憑。惟原告誤將該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認定為102年2月27日,顯有誤會,則原
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非可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惟如有訴訟費用之負擔,其負擔方式爰如判決主文第
3項所示,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4條、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米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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