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2年度竹北簡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北簡字第19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金 甌
       鄭坤德
被   告  周幸燁
       周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參佰參拾陸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周幸燁於民國95年就讀私立能仁家商期間邀同被告周德
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額度共新臺幣(下同)300,00
0元之放款借據,原告則依據被告周幸燁於教育階段內各學
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被告周幸燁於教育期間共出
具6筆「撥款通知書」,金額合計為149,983元,依約被告
周幸燁應於學業完成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分72
期,每滿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不依期償還
本息,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依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周幸燁自100年12
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仍積欠本金137,336元,迭經
催討未果。而被告周德明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7,336元,
及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1年5月2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83計算之利息;另自10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2.83計算之利息,及自10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幸燁於95年就讀私立能仁家商期間邀同被
告周德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額度共300,000元之
放款借據,原告則依據被告周幸燁於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
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被告周幸燁於教育期間共出具
6筆「撥款通知書」,金額合計為149,983元,詎被告周
幸燁自100年12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仍積欠本金
137,336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
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利率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等經本院
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經查,兩造約定被告周幸燁應負擔之利息,係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年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減百分之0.1(
下稱指標利率)加計加碼年率計算,指標利率每3個月調
整一次,加碼年率由教育部每年檢討一次;如任何一宗債
務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自轉
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1計算
遲延利息;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7月6日起
之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百分之1.83,是本件被告周幸
燁自100年12月1日起未依約清償之時,所適用之借款利
率即為百分之1.83,並於轉為催收款項之日起,改以百分
之1.83加年利率百分之1即年利率百分之2.83固定計息。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
約;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
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
前段定、第739條、第273條分別有明文。從而,原告基
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幸燁、周
德明連帶給付137,33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心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
│編號│結欠本金│應收利息之利率及其起迄日│逾期違約金之利率及起迄日│
├──┼────┼────────────┼────────────┤
│1│新臺幣13│自民國100年11月1日起至│自民國100年12月2日起至│
││7,336元│民國101年5月24日止,按│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
│││年息百分之1.83計算。│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
│││自民國101年5月25日起至│利率百分之20計算。│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
│││83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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