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補字第327號
原 告 宋長城
被 告 徐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948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
220元,扣除已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
7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