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0年度馬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馬簡字第191號
被   告  許美雯
       周夏傑
       高清棋
       馬延魁
       薛冬隆
       王繼光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
度偵字第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美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阿水伯 六合彩大樂透手冊壹本、
鶴仙子六合彩手冊壹本、六合彩簽單肆張、傳真機壹台均沒收。
周夏傑、高清棋、馬延魁、薛冬隆、王繼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各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更正及補充事
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補充「許美雯意圖營利,並基於賭博之
犯意」。
(二)關於被告馬延魁開始下注簽賭日期「00年5月」之記載應
更正為「100年5月」。
(三)扣案物補充為阿水伯六合彩大樂透手冊1本、鶴仙子六合
彩手冊1本、六合彩簽單4張、傳真機1台、記事本1本。
二、核被告許美雯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同
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周夏傑、高清棋、馬延魁、薛冬隆、
王繼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被告
許美雯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之舉動,為單一犯
意下之接續數舉動,均僅論以一接續之行為。又其自100年5
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7月9日為警查獲止,多次與不特定人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複次行
為,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於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依
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
法評價上,應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而被告周夏傑、高清棋
、馬延魁、薛冬隆、王繼光等人分別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簽
賭期間內,賭博財物,本質上亦含有反覆實施性質,亦應論
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另被告許美雯以一行為觸犯前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扣案六合彩簽單4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87年度
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阿水伯六合彩大樂透
手冊1本、鶴仙子六合彩手冊1本及傳真機1台,均係被告許
美雯所有,供經營本件六合彩簽賭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許美
雯供承在卷(100年度偵字第519號卷第33頁),均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記事本1本,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確供被告許美雯本件犯罪所有之物,爰
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書記官林長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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