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簡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494號
被   告  蔡國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聲請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國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國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5
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
字第32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6年2月1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8日或9日中午某時,在臺中市○
○區○○里○○○街38之41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1日18時15分許,為警徵
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國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
A100162號、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憑,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
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蔡國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
易字第32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6年2月1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為大學畢業,智識程度甚高卻仍為施用毒品
戕害身心之犯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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