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李宜蓉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176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10月18日上午9時3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21日
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曾於民國92年4月24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得持現金卡為工具提
款或轉帳循環使用,並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18.25%、延滯
則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若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
利益。詎被告自94年1月2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迄
今共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而上開
債權業於94年12月2日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
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書記官林芊蕙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