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養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養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養聲字第62號聲請人 蔡清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養子女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則需以兩造間有合法成立之收養關係為前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幼生長於原生家庭,因戶籍登記於叔叔即養父 蔡炳湖 家裡,自懂事求學以來一直覺得困擾,所拿戶籍謄本均非原生家庭親屬名字。至今,生母年事已高,有待奉養,四弟又患有精神疾病,若有任何要辦理其證件或相關問題時,聲請人均無法以直系親屬關係辦理,又養父蔡炳湖、養母 蔡陳實 分別於民國(下同)82年10月31日、64年6月18日死亡,爰依法聲請准予終止聲請人與養父蔡炳湖、養母蔡陳實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為證,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聲請人係經登記為蔡炳湖、蔡陳實之親生子,且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聲請人之戶籍資料,亦僅載明聲請人之生父母為蔡炳湖、蔡陳實,尚無蔡炳湖、蔡陳實為其養父母之記載,有彰化縣員林戶政事務所函在卷可稽,則兩造間既無收養關係存在,聲請人聲請終止其與蔡炳湖、蔡陳實之收養關係,洵屬無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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