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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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壹紙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95年11月間自任會首,邀集乙○○、丁○等9人參加合會(會員連同會首共計11會,其中戊○○參加1會、乙○○參加2會、丁○參加1會),約定會期自95年11月5日起至96年9月5日止,以每月為1期,採內標制,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底標800元,於每月5日晚間7時在臺東縣臺東市○○街○號戊○○住處開標,得標者應開具本票為憑,各會員應於開標後3日內繳清會款,而與乙○○、丁○為合會之會首會員關係。因丁○於合會進行中,不願繼續參加上開合會,戊○○竟未告知全體合會會員,而自行吸收丁○之會份,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6年1月5日以丁○名義參與競標並得標後,未經丁○之同意或授權,冒用丁○名義簽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1紙(票號、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於同年月8日交付予不知情之乙○○而持以行使。嗣乙○○持上開本票向丁○追討票面金額,經丁○確認未開立該本票,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丁○訴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業經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404號卷第3頁至第4頁、第21頁至第23頁,下稱他字卷、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並有互助會會單1紙(見他字卷第5頁)、偽造丁○名義之本票1紙(見他字卷第7頁)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1.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最高法院著有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內,擅自偽簽丁○署名,及按捺指印,其偽造丁○署押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因一時失慮,冒用丁○名義簽發本票1萬元,偽造本票僅有1張,數額尚非甚鉅,對經濟秩序之危害尚輕,其犯罪情節核屬輕微,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本院衡諸上情,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仍有情輕法重之嫌,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偽造本票用以供擔保合會會款,固已影響告訴人乙○○、丁○權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丁○並未受有實質損害,被告亦與告訴人乙○○就合會債務糾紛調解成立(本院97年度東小調字第50號),並已獲取告訴人乙○○之諒解,業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本院臺東簡易庭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憑,由被告犯後積極彌補損害之情節觀之,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偽造之支票僅1紙,惡性及犯罪情節均非重,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本案被告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所宣告之刑又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不在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排除減刑之列,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3.又被告前於7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77年度易字第4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78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向告訴人乙○○支付相當金額之賠償,本院認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於犯罪後已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給付賠償金額,並已取得告訴人乙○○之原諒,有審理筆錄在卷可參,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為彌補告訴人乙○○所受損害,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事項。
4.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偽造以丁○為發票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張,雖未據扣案,惟該本票尚在乙○○手中,業據被告、告訴人乙○○供述在卷,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項、第205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蔡玉雪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附表一:
┌───┬───┬────┬────┬─────┬───────┐│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偽造之署押位置││││(民國)││(新臺幣)│及枚數│├───┼───┼────┼────┼─────┼───────┤│763332│丁○│96年1月5│未記載│10,000元│發票人欄:丁○││││日│(視為見││署押及指印各1│││││票即付)││枚│└───┴───┴────┴────┴─────┴───────┘附表二: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乙○○新臺幣1萬元。
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告訴人乙○○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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