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3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97年度司票字第2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勝
法官黃珮茹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書記官莊永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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