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18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加列:被告於本院自白(見99年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述前案,並經執行完畢,有本院99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查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傷害自身健康,犯後經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品性、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丙○○、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