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495號聲請人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明霞 相對人宣穎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煌騰 相對人 蔡淑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蔡淑芬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三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131號裁定為提供新臺幣454,000元,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經聲請人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387號提存書提存現金,後聲請執行在案。今本案業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蔡淑芬行使權利,且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對相對人宣穎實業有限公司及林煌騰等二人部分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聲請發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359號函及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就相對人蔡淑芬部分,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存字第1387號提存卷宗、93年度裁全字第3131號假扣押裁定卷宗、93年度執全字第1374號保全程序卷宗及97年度裁全字第1842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99年度司聲字第359號聲請行使權利卷等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聲請就該相對人部分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
1項第3款、該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其中關於相對人宣穎實業有限公司及林煌騰部分,聲請人僅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執行,聲請人固曾對之聲請假扣押,然聲請人於該強制執行事件,已於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前即撤回執行之聲請,此有聲請人所提之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影本附卷可按,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自毋庸再聲請法院以裁定准許返還之必要,是其聲請關於相對人宣穎實業有限公司及林煌騰部分,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