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02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增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27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增福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增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接續於民國99年10月5日下午1時、2時、4時許,前往址設彰化縣○○鎮○○里○○路○段○○○號興建中由 許震彬 所看管之廠房工地(尚未建成,無大門、窗戶),分別徒手竊取許震彬所有之鐵線15.8公斤、鐵14.5公斤及紙箱0.9公斤、鐵25公斤,得手後均前往址設彰化縣○○鎮○○里○○路○段○○○○○號,由不知情 洪松榆 所設立之「佳新資源回收場」內分批變賣,總計3次共賣得新台幣(下同)573元。復於同日下午
5時40分許,林增福又承接上開竊盜犯意,至上開地點,徒手竊取許震彬所有之鐵製蝴蝶夾7公斤,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許震彬發現後報警,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變賣贓款57
3元及上開所竊得之鐵製蝴蝶夾7公斤(鐵製蝴蝶夾7公斤業已發還許震彬),方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震彬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洪松榆於警詢中之供述在卷可佐,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被告變賣物品明細單據3張、照片10張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增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4小時內所為之4次竊盜犯行,係出於同一之竊盜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所為,且係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自屬非是,然其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又被害人已領回部分財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並於本院訊問庭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