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2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2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2232號聲請人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政府出售國民住宅及其基地,於買賣契約簽訂後,應即將所有權移轉與承購人。其因貸款所生之債權,自契約簽訂之日起,債權人對該住宅及其基地,享有第一順位之法定抵押權,優先受償。國民住宅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承購國民住宅,於民國92年1月21日與聲請人簽具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承貸新臺幣(下同)
101萬元,並於民國92年3月4日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法定抵押權101萬予聲請人,並辦妥抵押權登記在案。詎相對人自98年7月21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迄今已逾
3個月以上,尚欠本金840,681元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國民住宅貸款契約等影本為證。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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