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129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㈠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復於九十五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復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後者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上開二案件經接續執行後,甫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警惕,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三段一五五號之其友人 王敏榮 住處前,以先前自王敏榮(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處無償取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含袋毛重零點三公克)無償轉讓予友人 魏隆義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甲○○與魏隆義之轉讓過程,適為警方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準備搜索王敏榮住處前所發現,遂全程攝影蒐證,並於甲○○與魏隆義之轉讓行為完成後,上前盤查魏隆義,當場扣得甲○○甫轉讓予魏隆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含袋毛重零點三公克,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六八號魏隆義施用毒品案之卷內,非本案所扣押之物),警方隨後搜索王敏榮之住處時,並當場查獲甲○○,且在甲○○及魏隆義二人之自白下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名稱:⑴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⑵證人魏隆義於偵查中之證述。
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毛重零點三公克,附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六八號魏隆義施用毒品案之卷內,非本案扣押之物)、臺中縣警察局出具之毒品初驗報告書影本、現場照片五張。
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之素行及累犯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⑴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轉讓第一級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又被告甲○○前曾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復於九十五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復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後者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上開二案件經接續執行後,甫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⑶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其明知毒品海洛因戕害身心,竟
違反禁令,轉讓具成癮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造成社會之具體危害,應嚴予非難;兼衡酌被告所轉讓毒品海洛因之數量不多、次數僅一次,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