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小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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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127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陳松正
被告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號即反訴原告 許豊明 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44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8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3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4,905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57元由反訴被告負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4,905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436之15、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後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其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均係因同一行車糾紛所生,兩訴訟顯有相牽連之關係,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且反訴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依前揭規定,反訴原告所提反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1,100元及法定利息,嗣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1,200元及法定利息,核其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7日上午9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仁愛路136巷口處,因未依規定讓車,致撞及原告駕駛所有行駛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B車),造成右前方副駕駛座處車門及車體嚴重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B車經送廠修復,原告因此支出維修費用總計32,000元(含零件11,200元、鈑金工資10,300元、烤漆10,5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我開出來時有按啦叭。我撞到原告的右前車門,原告緊急煞車時我的車頭已經在原告的後車的葉子板,可見原告時速過快,至少4、50公里;我的車道當時的閃光號誌是閃紅燈,原告應負7成責任,我應負3成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A車,因未依規定讓車,致撞及系爭B車,其因此支出系爭B車修復費用等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事故照片、統一發票、行車執照、貨物寄存單、修護紀錄、受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㈡惟被告就本件事故之肇責有爭執,並以前詞置辯,論述如下: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線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視需要設於支線道之路口,或讓路標誌將近之處,在雙車道路面上,依遵行方向設於右側道之中心部位;本標線線型為白色倒三角形,如路口未設行人穿越道線,則加繪兩條平行白虛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第224條第3款前段、中段、第172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事故路口仁愛路設有閃光黃燈,民族路185巷道路面設有白色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足認為民族路185巷為支線道、仁愛路為幹線道,有交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A車,行經無號誌之系爭交岔路口,疏未注意仁愛路(幹線道)上有即將駛進該路口之車輛,並讓幹線道行駛之車輛先行,即貿然進入系爭交岔路口,致撞及適時從仁愛路右轉仁愛路136巷行駛之系爭B車,造成系爭B車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B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B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⒊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就系爭B車支出修理費用32,000元(含零件11,200元、鈑金工資10,300元、烤漆10,500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據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照卷附原告提出系爭B車行車執照,系爭B車係於96年1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96年1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1年9月7日止,是其遭毀損時出廠已逾5年,宜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是系爭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120元【計算式:11,200元×1/10=1,120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21,920元(計算式:1,120元+10,300元+10,500元=21,920元),是系爭B車之修復必要費用為21,920元。
⒋至原告於審理時主張零件部分不應折舊等語,然零件因自然耗損,為事理之必然,原告因替換新品得以延長各該零件使用期限,減少車輛因零件自然耗損須替換之費用,原告即因此獲得高於受損範圍之利益,核與填補損害之法律意旨有違,當應扣除以新品替代舊品之零件折舊,況原告未能舉證除修復費用外,尚有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而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自不得認原告不應扣除折舊數額之主張可採。是依前段說明,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則原告上開所稱,要屬無據,不足為採。
⒌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原告駕駛系爭B車行經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之系爭交岔路口欲右轉時,亦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先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仍逕行通過該上開路口,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亦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5,344元【計算式:21,920元×70%=15,344元】。
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2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15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11年9月7日上午9時28分許駕駛B車,因未注意前方之路況且未依規定於十字路口減速,造成系爭事故,造成系爭A車左前大燈破裂及整支保險桿彎曲變形,其內部無法扣合,反訴原告因此支出維修費用總計31,200元(含零件16,500元、工資14,700元)。反訴原告於同年7月9日曾駕駛A車發生車禍,剛換前面保險桿、燈,於系爭事故前之同日,A車已經修復完好,又跟反訴被告發生碰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1,2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答辯:反訴原告先後提出的估價單及發票不一致,後來提出之估價單及發票應不可採,且反訴原告於事故前有3、4件車禍,其須證明與系爭事故相關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系爭事故之經過,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具有過失,均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反訴被告就系爭事故所造成系爭A車之損害,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承前所述,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反訴原告就系爭A車支出修理費用31,200元(含零件16,500元、工資14,700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照卷附參照卷附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系爭A車輛係於102年1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見本院卷第197頁),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02年1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1年9月7日止,是其遭毀損時出廠已逾5年,宜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又非運輸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是系爭A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650元【計算式:16,500元×1/10=1,650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16,350元(計算式:1,650元+14,700元=16,350元),是系爭A車之修復必要費用為16,350元。
㈢至反訴原告於審理時主張系爭A車輛於111年9月7日事故發生前剛維修換零件(包含系爭事故所造成保險桿、大燈更換),是零件部分不應折舊等語,則為反訴被告所爭執,然反訴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反訴原告上開所稱,要屬無據,自難採憑。另反訴被告辯稱系爭A車修復費用與系爭事故未必相關云云,然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撞擊部分為前車頭、事故照片顯示係爭A車前保險桿、左前大燈有明顯損壞擦痕等情形,本院審酌其損壞情形及修復方式、送修日期,與訴外人世煒汽車修理廠之車輛維修單並無明顯不符,是反訴被告此部分所辯,難為其有利之判斷。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事故之發生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分別為70%、30%,已說明如上,準此,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之金額,應減為4,905元【計算式:16,350元×30%=4,9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本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反訴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20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參、綜上所述,本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344元,及自11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4,905元,及自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本訴及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兩造本、反訴勝訴部分均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均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反訴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本訴、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