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18號
第1640號聲請人即被告 呂樹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6年度訴字第74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呂樹煌已坦承犯行,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已經真心悔改。又被告之肚臍下方長3公分大的粉瘤,經擦拭所內開立的藥膏無效,希望可以交保出去開刀。另被告之祖父日前過世,也希望交保出去上香。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因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未到案,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且被告已有多次提領款項之情事,依被告犯罪性質及犯罪情形,亦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原因,且非具保所能替代,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而於民國106年11月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同法第114條第3款亦有明文。又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因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訊問後,
被告坦承犯罪,且有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審酌被告係受僱於詐騙集團擔任出面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角色,於106年6月10日起迄106年6月19日止,即有多達19名之被害人遭詐騙,被告亦旋即依指示多次前往自動櫃員機將詐得款項提領一空,再依指示交付贓款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被告於密集時間內以類似手法參與詐騙集團犯行,其所為對社會秩序及網路交易安全造成相當危害,以其所為該犯罪之外觀型態加以觀察,若被告仍處於同一環境之下,仍有可能再犯同一犯罪之危險,難認被告並無反覆實施相同或類似詐欺犯罪之虞。又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未到案,難信被告將來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本院就本案具體情節予以斟酌並依客觀情事觀察,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參諸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若命被告以具保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件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難達社會防衛之目的,是被告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故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㈡被告雖執上開理由聲請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云云。惟查,依被
告所述其身體疾病,顯非保外治療才能治癒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要件,難認相符。此外,被告主張其已坦承犯行,並真心悔改;希望交保出去給祖父上香等情,要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亦非可據為認定其已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各項情節,認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尚有羈押必要,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麗文
法官傅伊君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書記官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