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0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得聖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得聖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事實部分就被告劉得聖對員警所辱罵言語中之「幹你娘,操你媽機八」,應更正為「幹!操!」,及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勘驗密錄器檔案之勘驗筆錄」、「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附件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及刑之執行情形,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稍有不滿,即率以上開穢語加以當場侮辱,實屬不該,但犯後業已承認犯罪,態度良好,是於考量被告其餘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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