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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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5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包晨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包晨鋒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包晨鋒不思正途,竟於拾獲告訴人 詹洛臣 所遺落之提款卡後,為貪圖己利即先予以侵占,再加以提款,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本案犯罪之所得,即提款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且因未扣案,而據被告於偵訊中稱目前還款接近一半,告訴人當庭見聞並未異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之規定,就約過半之餘款即1萬元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侵占之提款卡,被告於警詢時即陳明已返還予告訴人,是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末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