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二四八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
(現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右上訴人因被告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對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一審確定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九0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本件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應予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非字第四十七號(判例)及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五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業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甲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上訴書誤載為九十年)重簡字第五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因妨害風化案件(下稱乙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0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復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丙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其後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聲請裁定前開甲案、乙案應執行之刑,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九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並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確定,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裁定書在卷可稽。嗣該署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另聲請就乙案及丙案定應執行之刑,而乙案部分業經裁定應執行之刑,已如前述,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仍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九0號裁定乙案及丙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並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確定,揆諸首開說明,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九0號裁定於法顯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對於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其後裁定即屬違背法令。且此項定執行刑之裁定,具有實體判決之效力,對於後裁定,得予提起非常上訴。本件被告甲○○前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甲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重簡字第五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又因妨害風化案件(下稱乙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0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復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丙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其後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聲請裁定前開甲案、乙案應執行之刑,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九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並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裁定書在卷可稽。嗣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另聲請就乙案及丙案裁定應執行之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未予細察,仍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九0號裁定乙案及丙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並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確定,揆諸首開說明,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該項確定裁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黃一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