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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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贈與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一號
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陳銘堂 律師
徐士斌 律師被上訴人乙○○
丙○○○
戊○○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四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及八十七年三月間分產贈與其子女,除將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四所示之不動產分別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乙○○、甲○○(下稱乙○○等二人)外,並將附表一、二所示之房地移轉登記與乙○○之子 尤青楠 、之妻丙○○○(亦均為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其係受乙○○等二人之強迫始書寫該分產之同意書及分產書,且乙○○等二人對其有故意侵害行為,及不履行扶養義務,均屬刑法有處罰明文者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稱自不足取。是上訴人以其已撤銷贈與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贈與物,即乏依據。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尚無一一論述之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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