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8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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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四號
上訴人甲○○
︵另案在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鄭慶海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甲○○、乙○○均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常業詐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甲○○夥同其妻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假藉神明指示,向信徒佯稱某地廟宇供奉之神祇為該信徒之主公,要求信徒購買該神祇之照片回家供奉,並藉神明指示每次須繳多少費用,作興建廟宇經費,使信徒為免因未依其指示繳費,神明會處罰,家人將會生病、家庭會不順,乃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乙○○則負責記帳、收費,渠等並以之為常業,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起至九十一年一月間止,指示信徒 張石盆 、 莊金織 夫妻等人拍照神祇供奉,而予以詐取款項等情,並於理由說明﹁被告甲○○確實係藉神明指示每次須繳多少費用,依所謂感應由甲○○口裡說出,且該款存放於其妻乙○○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供家庭花用,為被告乙○○供述在卷,被告辯稱賣照片的錢其未拿去花用,當然是謊言﹂云云,但其對於上訴人等詐得款項後,如何係供其等家庭開銷花用,並未用於﹁作興建廟宇經費﹂等,有關表現其等係基於詐欺犯意之構成要件事實,並未於事實欄內翔實認定及記載,自難認允洽。又乙○○於原審對於受命法官訊問﹁你何以將信徒之錢存定存?﹂答稱﹁因為我們之帳目是混在一起,所以我存定期,另有活期之帳戶,是存在郵局之帳戶內﹂云云,並有上訴人等提出乙○○之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綜合存款存摺、甲○○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乙○○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台南東寧路郵局︶等影本在卷︵見原審卷第一四三、一四五至一四七、一六八至一八五頁︶,上訴人等似係將收取信徒交付之款項存放上開帳戶內使用,原判決理由載稱上訴人等將收得款項存放在乙○○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供其等家庭花用,與卷內證據資料未盡符合,亦有可議。二、﹁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以處理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六條至第二百七十八條規定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行合議審判之案件,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僅得為處理上述規定之事項,並無從事實質證據調查之權限。依原審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原審受命法官尚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行準備程序時,對上訴人等為收取信徒款項後如何存放運用等有關調查證據事項之訊問,有違上述之規定,自難謂合。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關於不另諭知上訴人等無罪部分,既經檢察官起訴書指明與前開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撤銷發回,附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吳昭瑩法官黃正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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