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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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一號
上訴人嘉義縣阿里山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湯保富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 律師被上訴人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外之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分別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外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事項之具體內容;其中所謂違背法令,應包括違背有關判例、解釋、成文法以外之習慣及法理等在內。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述規定不符時,即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所訂承攬工程契約內附之廠商估價表及估驗明細表之記載,「混凝土簡易拌合設備」之工程款僅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九萬零四百元,與實際購買全套設備並至供應營建工地可使用之狀況,至少需千萬元以上者,相差甚鉅。參諸工程慣例,營造業者就此項設備以原有、或租、或買,尚非定作人所得置喙,僅需該設備所生產之混凝土,確係供系爭工程使用,且未對外販售,定作人即須於第一期估驗時,給付該設備應付之估驗款。是以乙○○承攬系爭工程後,由訴外人 蕭嘉源 使用被上訴人甲○○之系爭設備完成生產混凝土之代工,既符合工程慣例,上訴人編列該筆工程款之目的亦已達到,本應支付該筆款項,並無溢支情形,自無損害可言,即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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