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八三號
上訴人甲○○
籍設台選任辯護人 黃英哲 律師
尤伯祥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以不詳方式持有被害人即告訴人程進行所有,已蓋妥發票人程進行印章、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之空白支票二張(此二張支票係程進行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七日失竊)。竟於八十二年十月中旬某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五樓其不知情之妻舅 柯瑞璟 住處,偽填附表一(PU0000000號)支票之發票日、金額及偽簽柯瑞璟簽名為背書,而冒名柯瑞璟持向民間放款人 黃明元 調借得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嗣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上訴人在同址又以同一手法偽造附表二(PU0000000號)支票及柯瑞璟背書,復擅自以柯瑞璟名義偽造附表三之本票一張及切結書一張,仍冒名柯瑞璟持向 張雙盛 借款十四萬五千元,屆期該二張支票先後經提示,均遭退票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程進行、黃明元、張雙盛三人指證綦詳,並有上述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二張、本票及切結書各一張為證。且黃明元證陳附表一支票退票後,上訴人曾分三次於八十三年三月二日、十四日、三十一日填寫存款憑條匯款二萬元、四萬五千元、六萬元至黃明元指定之乃弟 黃明華中國農民銀行中和分行之帳戶,以為清償。嗣該三張存款憑條經原審調取送請鑑定結果,其中二萬元、四萬五千元之存款憑條筆跡與上訴人所書寫者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各一份在卷為憑,倘上訴人未向黃明元借款,何須於案發後匯款予黃明元。又張雙盛陳稱,附表二支票退票後,上訴人曾騎FNC|一三六號機車至元鼎加油站與伊見面,並償還借款,伊乃抄下機車號碼等情,而上訴人亦承認上述車牌號碼之機車確屬其所有無訛。又交付予張雙盛之附表二、三之支票、本票,及切結書經原審送請憲兵學校鑑定結果,其上字跡與上訴人筆跡相同,亦有該憲兵學校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且證人黃明元、張雙盛與上訴人原不相識,既無仇怨,所借款項又已獲清償,自無誣陷上訴人之理,渠等證言應屬可信,足證附表所示支票、本票及切結書確係上訴人所偽造而持以行使。因認上訴人犯行,事證明確。乃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伊未假冒柯瑞璟名義借款,黃明元、張雙盛所言均不實在云云,係卸責之詞,如何不足採信,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情事存在。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告訴人遭竊一事,並無證據證明其事,亦與上訴人無關。㈡、原判決既然認定告訴人住處遭竊之事並不存在,且未失竊印章、存摺,卻又認定告訴人被盜領十萬元及失竊系爭二張空白支票,顯然矛盾。㈢、原審僅憑告訴人指訴,即認定系爭支票為告訴人所失竊,及有盜領存款之事實,亦欠妥當。㈣、原審憑何理由確信上訴人在取得系爭支票時,明知並未獲得他人之授權行使。㈤、系爭支票等文書,調查局及中央警官學校認資料太少,不能鑑定,原判決欲依憲兵學校之鑑定報告作為證據,其正確性可疑。㈥、PU0000000號支票已不存在,如何能推論此為上訴人所簽發。
㈦、測謊結果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決之依據等語,係單能為事實之爭執,或對事實審法院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及與待證事實無關之事項,恣意爭論,並非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採證或所為論斷有何違背法令,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法之情事,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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