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肇事遺棄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所為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九十三年度投交簡字第五一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尚難甘服云云,惟被告前開肇事逃逸之犯行,業據證人 蕭麗 歷次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被告亦於警訊及偵查中自承與證人發生車禍後,沒下車察看就離開一情不諱(見偵卷第十三頁背面、第二十七頁),足認被告涉犯本件犯行明確。原審依法論罪科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以前開情詞置辯,復未能提供證據以供調查,空言指稱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鏗普
法官丁智慧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