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一年十二月四日結婚,婚後兩造原住在雲林縣斗南鎮,後因工作關係,兩造就在台北縣新莊市購屋同居,然六年前兩造在新莊之房屋即已出售,並約定兩造返回雲林縣同居,惟被告卻離家出走,拒不搬回雲林縣同住,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並聲明:⑴被告應與原告同居;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所規定之夫妻住所,參照憲法第十條保障人民居住自由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五二號解釋之意旨,應認夫妻住所非必以約定一個為必要,亦即夫妻雙方得協議各有其住所,而「協議」並不以明示為限,即默示之協議亦可。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期日結婚後原住在雲林縣斗南鎮,後因工作關係,兩造遂至台北縣新莊市購屋同居,然六年前兩造在新莊之房屋即已出售,並約定兩造返回雲林縣同居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並有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女 劉怡婷 之證詞可參,足信屬實。因此,本件被告之戶籍地雖仍在台北縣新莊市,然應認原告在雲林縣之住所即雲林縣○○鄉○○村○○鄰○○路○○巷○○號為兩造協議之住所,故本院有專屬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六年前約定返回雲林縣同居後,即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拒不回雲林縣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按,並有上開證人劉怡婷之證詞可參,足信屬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未到庭主張並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自應認原告所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屬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家事法庭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李達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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